(七)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、違反規程的。
第六十四條 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企業,責令停產整頓,明確整頓的內容、時間等具體要求,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;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。
第六十五條 煤礦企業超越依法確定的開采范圍采礦的,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。
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、爆破、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,責令立即停止作業,沒收違法所得;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,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;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,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;造成損失的,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
第六十六條 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責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;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:
(一)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,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;
(二)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,擅自啟封或者使用被查封、扣押的設施、設備、器材的;
(三)有其他拒絕、阻礙監督檢查行為的。
第六十七條 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,對負有責任的煤礦企業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,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:
(一)發生一般事故的,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;
(二)發生較大事故的,處1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;
(三)發生重大事故的,處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;
(四)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,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。
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,情節特別嚴重、影響特別惡劣的,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對負有責任的煤礦企業處以罰款。
第六十八條 煤礦企業的決策機構、主要負責人、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》有關規定處罰并承擔相應責任。
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,導致發生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,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:
(一)發生一般事故的,處上一年年收入40%的罰款;
(二)發生較大事故的,處上一年年收入60%的罰款;
(三)發生重大事故的,處上一年年收入80%的罰款;
(四)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,處上一年年收入100%的罰款。
第六十九條 煤礦企業及其有關人員有瞞報、謊報事故等行為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》、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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